经典案例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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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研究
2019.06.29
君之泉代理深圳某公司应诉上海某公司提出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日前,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的支持。北知作出裁定:北知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管辖做了明确界定,树立了裁判标准。
背景介绍
 
2018年,就上海某公司侵犯深圳某公司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深圳某公司先后向深中院提起六件专利侵权诉讼。深中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均予以立案。
 
20191月,上海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提起的上述六件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且认为起诉后因深圳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而导致了上海某公司的股权重组项目受到证监会获条件通过及实地核查等损害后果,该后果发生在北京,故向北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深圳某公司赔偿损失。
 
深圳某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1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制的侵权行为是诉讼本身的行为,不包括诉讼本身之外的衍生行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就是假借保护自己知识产权,实际上利用诉讼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使他人蒙受利益损失的一种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恶意利用诉讼机制提起的诉讼行为。
 
也就是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指控,规制的是诉讼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恶意,看权利人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规制诉讼本身之外的其他行为。
 
深圳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提起的六件专利诉讼,深圳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授权文本、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权利稳定、合法有效。所以,深圳某公司提起诉讼是正当行使权利,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具有恶意。
 
就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深圳某公司起诉后向北京市证监局和证监会举报的行为,这不是诉讼本身的行为,而是诉讼本身之外的后续衍生行为,不是该案由规制的侵权行为。
3
 
侵权行为实施地指直接侵权行为实施地,如允许以后续衍生行为确定管辖,将会造成案件管辖连接点的不确定性。
 
本案侵权行为指深圳某公司的起诉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实施地为起诉法院所在地,也就是深中院。
 
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被证监会实地核查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而是后续衍生行为。所以,北京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更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地。
 
4
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年)摘要》明确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指深圳某公司提起6件专利诉讼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6件诉讼受案法院所在地--深圳,不是北京。
 
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证监会对上海某公司实地核查、消耗大量人力财力资源的情形属于深圳某公司起诉后衍生的后续行为,该行为不是诉讼本身的行为,不是本案由规制的侵权行为,所以,该行为导致的结果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被证监会实地核查不是侵权结果,更不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所以,不能以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该情形作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北京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进一步,也有法院认为在知产案件中,一般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建立管辖,例如在(2016)沪民终501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中,二审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若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将导致管辖权的连接点过多,产生管辖权冲突和矛盾,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一般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而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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